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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效力

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效力

来源:最高院指导案例166号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500万元,B公司一审胜诉。A公司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分两次支付,如果任何一次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则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80万元。B公司撤诉并解除对A的财产保全措施。

B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A申请法院执行一审判决书中剩余款项,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B支付80万元违约金,法院全部支持。B抗辩称:判决没有考虑A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但法院不予采纳。

要点解读:

1、法院对商事主体(通俗的说就是经商的人)之间的协议不会有过多干预,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2、如果协议存在被胁迫签订的情形,需要主张受胁迫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