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法独尊 客户至上 团队合作

经典案例

case
首页 > 经典案例 > 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最高院148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简化:

甲是A公司股东,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后B公司诉A公司违约,一审法院(省高院)判决A公司败诉,A公司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股东甲在知道上述判决后的6个月内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要求撤销原判决),原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甲上诉到最高院,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股东甲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裁判要点解读:

 1.甲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案件中,B公司基于其与A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甲只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甲股东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判决只确认了A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甲承担民事责任,故甲与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

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甲是A公司的股东,但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A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甲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刘 宗